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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

2022-12-30 19:00:02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1  为维护学校安全,并使出入学校人员、物品的管理有所遵循,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凡人员及物品出入学校大门都必须遵守本工作制度,服从保卫人员管理。  二、本学校人员出入管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1

  为维护学校安全,并使出入学校人员、物品的管理有所遵循,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凡人员及物品出入学校大门都必须遵守本工作制度,服从保卫人员管理。

  二、本学校人员出入管理:

  1、本学校教职员工出入大门,严禁骑车进出。

  2、教职员工上班时间出入大门必须事先获得有关领导批准或打招呼,说明出入事由并由门卫进行登记。

  3、下班时间除公务者外,禁止留住或进入学校。

  三、校外人员出入管理:

  1、凡学校外来人员或家长来访时,应予先与要求接见的校领导或教师取得电话联系并经过门卫登记后,方可进入校园;出校时,在接见单上请要求接见的校领导或教师签字,将接见单交门卫(备查)后方可出校

  2、禁止来宾未经准许随意进入校园,如发现请到门房问清事由,与接待领导或教师取得联系,并经过门卫登记后方可进入。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2

  1、 对非正常出入的学校工作人员进行登记;

  2、 对非正常出入的学生进行登记;

  3、 对非学校工作人员的出入进行登记;

  4、 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

  5、 登记时要记清何时、何故进校,何时出校;

  6、 工作时间不允许非学校人员、车辆无故进入校园。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

  一、根据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家长应给予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

  三、学生出入校门必须出示有效证件,不得擅自离校。

  有效证件是指学校制作的红、黄、蓝《学生出入证》和《学生出门条》。

  四、每日上、下学时,接送家长不得入校,学生自行到校门口(小学部委派值班教师护导)。晚自习课后回家的,小学低年级学生由老师送到校门口。持红色出入证的走读生自行进出(须经家长签字同意)。

  五、周末和节假日,家长可持证进入校区接送。持蓝色出入证的学生可自行离校,持黄色出入证的,须由家长接送。小学生离校必须由家长凭黄色接送证接出校门。所有委托代接的,一律由班主任确认后开具出门条。

  六、学生在非正常离校时间出校门的,须持有班主任或年级组长在与家长联系后开具的`《学生出门条》,报学生处或学部的值班领导批准。学生擅自涂改和自己填写和/或未加盖批准人名章的出门条视为无效。

  七、周末和节假日留校的学生如需外出,由公寓部值班老师在征得家长同意后开具《学生出门条》并盖章。外出学生的走向和返校时间均应明确并登记。

  八、学生生病或发生意外时,由医务室开具出门证,必要时陪同就诊。

  九、严禁学生在任何时候无证强行闯出校门或翻越围墙离校,违者依规处罚。

  十、证件遗失的,须凭出门条出门并及时补办。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阅读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1)

——学校人员车辆出入登记管理制度3篇

学校人员车辆出入登记管理制度1

  近两来,随着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对外往来的增多,进入校园的公务车辆、教职工的私家车辆不断增多。各类车辆频繁进出,给校园管理带来了压力。为维护校园良好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安全和校园财产安全,减少各类事故发生,营建良好的"校园环境和停车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所有出入学校,并在校园内部通行的车辆。

  二、机动车辆的管理

  (一)车辆进出

  1、所有进入校门的机动车辆(含摩托车、电动车)必须减速缓行,进出校门应主动接受门卫检查,经同意后登记,方可进出。本校教职工私家车一律出示“车辆通行证”进出。

  2、无牌无证车辆严禁进入校园。

  3、凡在校内举办的各种会议或活动的外单位车辆,由主办单位提前一天向学校申请,经同意办理手续后由学校通知门卫放行。学工处事先通知校警、门卫人员具体时间、路线等,避开学生上学放学和自由活动时间。

  4、没有特殊情况,禁止来校的其它外来机动车辆驶入。

  5、车辆载物出门,一律门卫工作人员检查,放行。

  6、特种车辆(*、消防、救护、抢险)进出校门校警要主动疏导,确保畅通。

  (二)车辆行驶

  1、车辆进入校园后,禁止鸣笛,行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严禁超车;在遇学生上下课人流高峰时,机动车应主动避让,严禁与学生争道。

  2、严禁在校园内无证驾车,练车和试刹车;驾驶证照必须年检有效,并与所驾驶的机动车型相符;严禁酒后驾驶。

  3、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严禁在校园内行驶;上、下班使用者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4、基建、维修等各类工程用车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发证后方可进出校园,且在工程区域内和指定路线上行驶。

  (三)车辆停放

  1、机动车辆须停放在指定地点,严禁在禁行区域和道路上乱停乱放。

  2、因办理公务或来校指导工作等需要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由学校校警指挥车辆按指定路线慢速行驶,停放在指定的地点。

  3、车辆停放时,须拉紧手刹、关闭电路、锁好门窗以保安全。

  4、距离校门、路口、消防水栓15米内禁止停放各种车辆,确保消防通道的畅通。

  5、外单位车辆不得在校内停放过夜,特殊情况须经学工处批准。

  三、非机动车辆的管理

  (一)进出校门的非机动车必须证照齐全、手续完备。

  (二)进出校门时,须下车推行,载物出门时,凭物品出门证放行。

  (三)校园内禁止骑车带人,不准双手脱把或手中持物;不准扶身并骑,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四)所有非机动车应停放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五)严禁学生骑车上学。

  四、管理办法

  (一)上学放学时,执勤教师在校门口维持秩序,管制车辆、路队。

  (二)进出校园的车辆,应自觉服从管理,凡违反本规定或造成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后果的,由*部门按交通法规有关条款处罚。

  (三)在校园内行驶的车辆,造成对学生伤害的负主要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赔偿。

  (四)对无牌无证,或擅自进入校园以及在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各种车辆,除教育批评外,对其立即驱逐出校。

  (五)校警负责检查校园内的非机动车,对违规的车辆停放、行驶等,要做出相应的处理。无视校园规定的,加锁暂扣,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六)对违反规定不服从管理者,必须学习校内车辆管理规定后方可领取车辆,严重违规者除学习规定外,还须其交纳费用,并交*机关处理。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2)

——学校出入登记管理制度3篇

学校出入登记管理制度1

  为了切实加强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师生安全,防止来历不明人员(车辆)进入校内,特制定外来人员准入登记制度如下:

  1、非学校教职工进入学校,应主动向学校保安队员出示表明身份的相关证件。学校保安队员应认真查验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的相关证件并登记,经电话联系确认允许后方可进入;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能证明其身份以及寻访之人没有在学校的外来人员,学校保安队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学校并做好解释工作。

  2、在上课期间,学生确因特殊情况需出校门时,必须持有班主任老师签字同意的课间离校单,学校保安队员查验后方可放行并将课间离校单存档备查。

  3、学校教师在开展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原则上不会客,确因工作需要会客的,需由教师本人到门卫室确认和登记后准予进入。

  4、学生家长到学校找老师交流或了解学生情况时,需由教师本人确认并登记后准予进入。寻访的老师没有在学校的,学校保安队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学校并做好解释工作。

  5、学生家长要进学校找自己的孩子或其他学生,只能在学校门口等候,不允许到学生班级找寻自己的孩子或其他学生,课间由班主任老师陪同并登记后进入,否则不准进入校园。

  6、学校保安队员对进出学校的外来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登记,对可疑物品要进行查验,严禁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确保学校和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学校因教学需要购买的"化学试验药品,必须由实验保管员带入并登记。

  7、学校保安队员对带出学校的大宗物品要请示学校领导同意并查验登记后方可放行。

  8、学校在正常教育教学工作期间,学校保卫人员应关闭好校门,严禁机动车辆进入学校。同时应注意引导大门两边的车辆停在指定地点,不能堵塞大门等疏散通道。上级视察工作或确因工作需要进入学校的车辆,需经学校领导同意后,在保安队员的引导下停放到指定地点,禁止鸣笛,限速行驶,确保师生安全。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3)

——学校出入登记制度3篇

学校出入登记制度1

  为维护学校教学秩序的有序进行,确保校园安全,学校实行来访出入登记制度:

  1、门卫值班人员对来访者须礼貌、热情接待、询问来访事由。

  2、来校联系工作的来访人员(如家长),必须在门卫室进行实名登记,来访人员必须按会客单上的`要求真实地填写会客单并取得校内被访人员的认可方可进入校区。离校时必须回收由被访人员签名和填写离校时间的回执,经门卫值班人员确认后方可离校。

  3、校外人员无正当理由到校,不遵守本校制度,无法与被访人取得联系并填写会客单,门卫值班人员不得让其进入校园。如果外来人员强行入内,门卫值班人员应及时报警,以防止意外发生。

  4、在正常的教学时段内学生因特殊原因需要离校的必须出具学校相关部门或班主任签发的出门凭证,才可让家长接回,在正常教学时段内,学校严禁学生单独离校。

  5、上课期间如无预约谢绝外人进入校区,严禁推销人员进入校区。

  6、会客登记凭证每学期整理后归档,保存期为三年。

  7、由于工作疏漏,造成责任事故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4)

——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3篇

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编辑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5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不含《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出入登记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台,与*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门协助*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注销

  第四十二条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迁移

  第四十六条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人民**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人民**机关,县级人民**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核准的,县级人民**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设区市级人民**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人民**机关,县级人民**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人民**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法院、*机关、*门以及其他*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代理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省人民**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户口登记诚信评价工作由省人民**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立户”,指确认户口登记范畴的"地址;

  (二)“落户”,指在立户地址上登记户口;

  (三)“分户”,指同户成员在原址上分出多个户主;

  (四)“注销”,指将登记在原址上的户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于亲属关系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其他成员处登记。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户口登记的过程

  (1)新生儿出生一个月以内,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持《居民户口簿》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1]。

  (2)超计划生育出生的婴儿户口申报

  对超计划生育的婴儿户口,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其父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婴儿可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3)非婚生婴儿户口申报

  非婚生婴儿可以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一些外省妇女到我省婚配,由于种种原因虽未办理户口迁入和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成事实婚姻,对于她们按计划出生的婴儿,可作特殊情况处理,允许其在父亲户口所在地农村申报户口。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5)

——人员出入登记管理制度3篇

人员出入登记管理制度1

  为了维护园内正常秩序,强化内部治安,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校园和教职工、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1 、按园内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开、关大门。

  2 、门卫应严格执行校外人员进出审查、登记制度,提高警惕,禁止携带管制刀具、有毒、易燃易爆及可疑物品的人员和神志不清、酗酒、衣衫不正及形迹可疑人员进入园内。

  3 、对按规定允许进入园内,但观其行为又有嫌疑的人,门卫应掌握其活动情况,并予以记录,必要时请其出园。

  4 、礼待来访人员。对待来访人员,应有礼貌,不卑不亢。有人来访时,门卫必须及时联系被访人员,经同意后让来访人员进行登记。联系不上或拒不登记的,门卫不得允许来访人员进入校园。在来客登记单上,如没有被访人员签名的,不得允许来访人员离开校园。非园内工作人员必须挂持"访客证"后方能进园

  5 、幼儿中途离园须班主任亲自交接给家长。否则,不得允许其离开校园,并认真做好登记工作。

  6 、本园师生或外来人员携带物品出校,需经有园领导开具出门证,方可放行,同时门卫有权对进出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检查与核实。

  7 、外来人员联系工作,应凭介绍信或有关证件的办理登记手续。

  8 、来访人员的车辆不得进入校园。如有特殊情况,须进入校园的,必须经园领导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减速行驶,应按指定的地方停放,否则,门卫可拒绝其离开校园。

  9 、假日及下班后,园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确需进入,必须由本园人员带入并办理登记手续,离园时办理注销手续。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6)

——出入库登记管理制度3篇

出入库登记管理制度1

  一、物品入库有关制度:

  (一)物品采购回来后首先办理入库手续,由采购人员向仓库管理员逐件交接。库房管理员要根据采购计划单的项目认真清点所要入库物品的数量,并检查好物品的规格、质量,做到数量、规格、品种,价格准确无误,质量完好,配套齐全,并在接收单上签字(或在入库登记簿上共同签字确认)。

  (二)对于在外加工货物应认真清点所要入库物品的数量,并检查好物品的规格、质量,做到数量、规格、品种准确无误,质量完好,配套齐全,并在接收单上签字。

  (三)物品进库根据入库凭证,现场交接接收,必须按所购物品条款内容、物品质量标准,对物品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入库登记。

  (四)物品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入库。

  (五)物品入库,要按照不同的主机型号、材质、规格、功能和要求,分类、分别放入货架的.相应位置储存,在储存时注意做好防锈,防潮处理,保证货物的安全。

  (六)物品数量准确、价格不串。做到帐、标牌、货物相符合。发生问题不能随意的更改,应查明原因,是否有漏入库,多入库。

  (七)精密、易碎及贵重货物要轻拿轻放.严禁挤压、碰撞,倒置,要做到妥善保存,其中贵重物品应入公司内小仓库保存,以防盗窃。

  (八)做好防火、防盗、防潮工作,严禁与我公司无关的人员进入仓库。

  (九)仓库保持通风,保持库室内整洁,由于仓库的容量有限,货物的摆放应整齐紧凑,作到无遮掩,标牌要醒目,便于识别辨认。

  二、物品出库有关规定:

  (一)物品出库,仓库管理员要做好记录,领用人签字。

  (二)物品出库,数量要准确(账面出库数量要和出库单,实际出库实际数量相符)。做到帐、标牌、货物相符合。发生问题不能随意的更改,应查明原因,是否有漏出库,多出库。

  (三)仓库管理员严格执行凭发货单发货,无单不发货,内容填写不准确不发货,数目有涂改痕迹不发货,发生上述问题应及时的与相关的责任人做好货物的核对,保证发货的正确性,及时解决,及时供货,保证合同的完整履行。

  (四)保管员要做好出库登记,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做出入库报告

  (五)为了防止出现出库货物差错,要严格遵守出库制度,应先写好出库单并且相关责任人签字后,交仓库管理人员进行出库登记工作,完成后才可以到仓库拿取货物。

  (六)对于对外加工我方应提供的组件专用物品领用必须要有经理签字方可出库,及时交于加工方,以便我方加工货物的及时完成,交加工方时,应请主办人员签字接收。

出入库登记管理制度2

  一、总则

  为更好地发挥公司库房调配功能,促进库房管理工作高效、安全、有序运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二、出、入库管理办法

  1、采购计划

  (1)每月底,生产部要将下月生产产量及耗用材料预计数经总工程师审核和总经理批准后报采购部。

  (2)采购部根据生产部生产计划和耗用材料预计数及相应材料的库存余量制订下月采购计划,报仓库和财务部。

  (3)仓库收到采购计划后,应对照计划中预采购物资量,检查库房和安排物资存放的位置。财务部要根据采购计划安排采购资金。

  2、采购物资入库

  (1)设备、原材料、配件、五金、工具、劳保等物资入库。

  库管员接到经过检验后“采购物资入库验收单”,要根据物资类型,检查以下资料:公司采购申请审批单;对方公司发货单、运单(或货物清单)、合格证、质保书、说明书等资料,一一核对相关资料中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是否一致,无误后,按交货单上数量点数实物入库,进入系统录入物品信息,开具“采购入库单”(一式5联),经相关人员签名,按联次说明,仓库、供应商、采购、技术质量部、财务部各一联。

  (2)产成品入库

  生产车间完工产成品,由车间填写“产品完工检验通知单”,通知技术质量部检验。技术质量部对检验合格产成品开具“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一套4份:车间2份(一份留底,一份随入库通知单交库房),技术质量部、综合部各一份。

  车间对检验合格产成品,书面通知仓库。库管员接到生产部转交来的检验合格报告,对照报告单上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点数入库,进入系统录入有关信息,开具“成品入库单”(一式5联),相关人员签名后,仓库、车间,生产部、市场部、财务部各一联。

  (3)外加工铸件入库

  委外加工品分加工半成品、成品、加工半成品再转加工和加工成品直接外销。

  加工半成品或加工成品收回

  市场部收到委外加工成品或半成品,要通知技术质量部对加工品检验。技术质量部应根据委外加工合同或协议要求(质量标准)检验,对检验合格加工品,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一式4份:市场部2份(一份留底,一份由市场部通知库房入库),技术质量部、综合部各一份。库管员要根据检验报告或加工清单点数,比照产成品入库手续办理入库,进入系统录入加工产品信息,在备注栏标注“委外加工”字样,开具“外加工铸件入库单”(一式5联),相关人员签名后,仓库、市场部、加工单位、财务部各一联。

  (4)入库资料不符处理办法

  库管员若发现入库实物与跟单上数量(重量)不符或品名、规格型号不一致,或外观存在瑕疵等情况时,应先拍照,单独保管有问题的物品,做好问题标记,及时通知经办人和技术质量部,由其负责处理,并做好记录。待问题解决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

  如资料中相关信息不一致,要告知经办部门负责人和技术质量,由其负责处理,同时,在该物品信息栏备注并跟踪处理结果。

  如资料不全,要告知经办部门负责人向供应商索要,并作记录,跟踪处理结果。

  凡检验不合格的采购物资、产成品(或加工品),库房严禁办理入库和出库手续。

  (5)客户退货处理

  市场部如收到客户退货通知,要开具“退货通知单”,注明:品名、型号、规格、客户名称、退货件数、退货原因、退货时间及处理意见等,交库房做退货入库手续。

  库管员收到市场部退货通知单,点数后单独存放退货区,标注“某某客户退某某货品”,进入系统登记退货信息,开具成品入库单一式5联,市场部、仓库、财务部各一联。如退货作废料回炉,库管员要作废料出库记录,开具成品出库单一式5联,在废品栏处注明退货处理,市场部、仓库、财务部各一联。

  2、出库

  (1)生产物料出库

  生产部每月初应预计本月生产用料量,经部门负责人和总工程师审核签名后报采购部。采购部要根据库存数和生产耗料情况计划采购。车间日常领料,要指定专人负责,开具领料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交库管员。库管员收到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的领料申请单,配料发放,进入系统登记出库信息,打印“物料领用出库单”(一式5联),相关人员签名,按联次说明,车间、库房、生产部、财务各一联。

  (2)成品销售出库

  市场部根据签约合同和客户订单提前2天开具“提货通知单”,注明购货单位、地址、品名、数量、规格、型号、单价、总价、税种、发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时间,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交库管员备货。

  库管员根据市场部“提货通知单”,检查成品库存量和通知单信息,内容填写不准确不发货,数目有涂改痕迹不发货,签字不到位不发货。检查无误后,开具“成品出库单”(一式5联),相关人员签名,按联次说明,仓库、市场部、客户、综合部、财务部各一联。

  综合部要凭总经理和财务部签字后的“成品出库单”开货物出厂单。

  (3)委外加工直接外销或加工半成品再转其他加工

  对委外加工直接外销或加工半成品再转其他加工业务,库管员根据市场部的“委外加工材料”出库申请单或加工协议,经部门负责人复核和总经理审批后,进入系统分别作加工成品”或“加工半成品再转其他加工假入库和加工成品或加工半成品再转其他加工假出库登记,并各开一套(一式5联)外加工品入库和外加工品出库单,相关人员签名,按单据联次说明,仓库、市场部、加工单位、客户、综合部、财务部各一联。

  (4)五金、工具、劳保用品、

  对委外加工直接外销或加工半成品再转其他加工业务,库管员根据市场部的“委外加工材料”出库申请单或加工协议,经部门负责人复核和总经理审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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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洁用品出库

  为节约成本,原则上,五金、工具、劳保用品、保洁用品要按需领用,手续比照生产物料领用办理。

  (5)外借物品出库

  库房物品严禁私自外借,如因公需要临时借用,需填写借用申请单,注明借用原因及归还时间。原则上,借出物品时间不得超过3天,如超过时限,要重新开具领料申请单,按领料手续办理。

  三、请款要求

  1、采购或是加工请款,经办人要根据库管员和成本会计核实后的入库单原件(委外加工需提供相应的外加工出库单,外加工入库单)、订购(或委外加工)审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协议)复印件及清单、运单、质检报告等有效资料向财务部提交请款申请。

  2、因销售或采购、加工产生的运费、加工费,经办人应提前2天报行政部、财务部、总经理审批签字,后期方可凭发票和加工协议、出、入库单蓝联(出入库单已注明))办理请款手续。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7)

——学校出入校门登记验证制度3篇

学校出入校门登记验证制度1

  1、学生上课时间禁止学生外出,学生请假凭班主任签发的出门证出校。

  2、外来人员办事出入校门必须经被访人员同意,持有效证件到门卫办理出入登记手续。禁止推销、散发广告和闲散人员进入学校。

  3、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宠物进入校园。

  4、携带物品出校须持相关部门的`证明,经检查后方可放行。下班后和节假日禁止携带公物出校。

  5、禁止外单位车辆和出租车进入校园。进校送货的车辆,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门卫登记方可进校,并接受门卫检查。

  6、废品收购人员要经有关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校园内收购废品,并接受门卫的检查。

  7、校大门在晚22:00时关闭,禁止住校学生外出,对晚归住校学生要进行登记,按校规校纪进行教育并处理。

学校出入校门登记验证制度2

  它是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的依据,是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进行的保证。合理的管理制度可以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学校管理制度(精选35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学校出入校门登记验证制度3

  教材是教师组织实施教学和学生学习的主要依据,选择使用及编写高质量教材是提高我院教学质量和知名度的重要保证和前提,为杜绝、防止低水*教材流入我院,规范教材选用、编写程序,明确各环节具体要求,特制订本制度。

  一、教材供应范围和种类

  1、教材供应对象为学院在读的学生及任课教师。

  2、教学计划中的各门课程的教学用书和讲义、配套教学参考资料、自印教材等,均由教务处教材科负责组织供应。

  3、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向学生推销教材。

  二、教材选购和预订办法

  (一)选购和预订教材的原则:

  1、基础课教材应优先选用获国家级或部委级的“优秀教材”和“推荐教材”;其次选用规划统编教材,一般不能选用其它教材。

  2、专业及专业基础课教材,一般以各专业出版社出版的、纳入国家教材统一征订的教材为主,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使用其它教材。

  3、上述条件不能满足,可考虑采用非统一征订正式出版的教材。

  4、在确实购买不到较适用的教材的情况下,方可考虑自编教材。

  5、选用教材要首先考虑原用教材,以保持教材的稳定性,减少库存,遇特殊原因,不使用原来教材改版的,须提出报告说明理由。

  (二)预订程序

  1、每年6月与12月分别办理秋季和次年春季教学用书的选订。

  2、按照春秋季教学用书征订目录选订教材,各系部(院)填写教材订购申请单后,经教务处教材科审核后汇总,办理预订。

  3、为做好教材预订工作,教材科应掌握有关课程的教材库存数,以避免多订、错订。

  4、确因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不能通过预订而须即时采购者,应及时提出选购教材报告,及时解决。

  5、教材一经选定一般不得变动,特殊情况须经系部(院)主任同意,报教务处审批后执行。

  6、由于人为原因而重订、错订造成的教材积压浪费,由责任人负责推销或赔偿经济损失。

  7、参编教材认购数量以使用两年为限,不得向学生硬性摊派推销各种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

  三、自编教材管理办法

  1、凡确实征订不到或必需补充的教材,方可考自己编印。

  2、首先由系部(院)教研室打报告,确定编写责任者、审稿责任人、使用年限、编写大纲、完成编写的大约时间等,经系部(院)主任同意、教材科审核后,提请教务处长批准,方可执行。

  3、编写及审稿责任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且从事该课程一线教学两年以上。

  4、编写教材要严肃认真、严防盗版。若出现因盗版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一律由编写责任人负责。

  5、自编教材编写完成后,教研室组织同专业或相近专业教师对编写教材进行审议评价,认为该教材有职业教育特色或在同类教材中的处于优秀水*,编写责任者方能将编写教材,报学院教材科组织印刷。

  6、交稿时须附有系部(院)主任及教研室的审核意见和印刷标准清样,须注明教材主编人、打印稿校对人、印刷份数及使用时间等项目。

  7、翻印教材或书稿中有部分摘录其他书籍中的文字或图表者,原始资料一律由编写人提供,提供的材料文字等必须清楚、准确无误,便于操作。

  8、印刷好的自编教材在相应的专业班级使用两届(含两届)以上后,学生反映效果良好,经学院教材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推荐到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9、编写教材、讲义(含实验、实训指导书)酌情给予一定的资助。

  10、对部分出版社发来的编写教材邀请函,教材科将及时把所有信息反馈到有关系部(院),支持我院教师参加有特色高质量的教材编写工作,获得参编资格的人员到教材科填表登记备案,但坚决杜绝“挂名教材”和“包销教材”。

  四、教材发放和收费办法

  (一)学生领取教材的规定

  1、新生报到时,必须预交一定数额的教材款,毕业或中途退转学时多退少补。

  2、学生以班级为单位,每学期开学前到教材库领取教材,开学第一学期凭学生交款发票人数统一领取。

  3、领取教材时要当场检查,点清书种和册数,发现不符,当场解决。发现有缺页,可在一周内调换。

  4、学生丢书和给别人代买的教材,一律先到院财务交款。

  5、学生发生休学、退学等情况,不准许退购教材。

  (二)教本的发放与领取

  1、任课教师凭课程表到教材库领取教本和配套教学参考书,并在教师领用教材本上做好记录。

  2、同版本教本一般只领取一次,如有破损可以旧换新。

  3、校内自编教材,教研室参编成员每人发给一本(套)。

  4、非任课教师不能以任何理由领用教材,需用时可向对应处室借用,不另发给。

  五、教材库管理制度

  1、教材库必须保持整洁、干净、卫生。

  2、闲杂人员一般不得在教材库逗留,不得将有关教材私自借出。

  3、教材库教材应按专业上架,排放整齐。

  4、领用教材人员应自觉遵守教材库管理制度,不得在教材库随便翻阅书架上的教材。

  5、教材科每学期做好各班级领用教材和教学用品费用的核算记帐工作,学生离校时报学院财务处多退少补。

  6、过时积压教材,由教材管理人员提出报废理由和积压原因,报教务处审批,提请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可作报废处理。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8)

——小学出入校门登记制度

小学出入校门登记制度1

  1、学生及家长出校门规定

  (1)学生在学校规定时间内出入,要凭校徽进出校门。

  (2)学生如有特殊情况出校门,必须凭班主任或有关部门批条,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返回校园。

  (3)学生翻越围墙进校,一律上报校长室,按违纪进行处理。

  (4)学生家长来校找老师联系工作,先与值日教师沟通、登记,家长无特殊情况不准进入学校,更不能进入教学区域。

  2、外来人员来访规定

  (1)外来人员来访,门卫要问清是由,及时与有关人员联系,并填好外来会客登记表。

  (2)外来人员进入学校,必须遵守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保证学校教学有序进行。

  3、物品出入规定

  (1)学生及教职工携带物品出校,必须出示部门负责人批条。

  (2)外单位物品入校,严格验看,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4、其他规定

  (1)值日教师引导允许进校的车辆的停放及安全。

  (2)值日教师要保持校门前环境卫生,保管好门前的安全警示标志。

  (3)值日教师保证门口畅通无阻,关键时刻能灵活处理各类情况。要与校长室配合,保证校门前师生的.安全。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9)

——幼儿园出入登记制度

幼儿园出入登记制度1

  1、学生及家长出校门规定

  (1)学生在小学规定时间内出入,要凭小学的学生胸卡进出校门。

  (2)学生如有特殊情况出校门,必须凭班主任或有关部门批条,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返回校园。

  (3)学生翻越围墙进校,一律上报安全办,按违纪进行处理。

  (4)学生家长来校找老师联系工作,先与门卫沟通、登记,家长无特殊情况不准进入小学,更不能进入教学区域。

  2、外来人员来访规定

  (1)外来人员来访,门卫要问清是由,及时与有关人员联系,并填好外来会客登记表。

  (2)外来人员进入小学,必须遵守小学有关规章制度,保证小学教学有序进行。

  3、物品出入规定

  (1)学生及教职工携带物品出校,必须出示部门负责人批条。

  (2)外单位物品入校,严格验看,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4、其他规定

  (1)门卫负责引导允许近校的车辆的停放及安全。

  (2)门卫要保持校门前环境卫生,保管好门前的.安全警示标志。

  (3)门卫保证门口畅通无阻,关键时刻能灵活处理各类情况。要与德育室配合,保证校门前师生的安全。


学校出入管理登记制度3篇(扩展10)

——疫情期间学校出入人员管理制度

疫情期间学校出入人员管理制度1

  根据《关于切实加强校园内外卖配送和快递业务过程中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苏防控防指〔20xx〕151号)和我校防控工作实际,保卫处、后勤保障部在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对于快递和外卖采取以下管理要求:

  一、快递管理

  1、经保卫处与有关单位沟通,目前可以将快递送入校园的快递公司有:圆通、韵达、百世、天天、顺丰、邮政、EMS、中通、申通、天猫、京东。其他快递公司如愿意将快递送入校园,保卫处将予以安排。

  2、上述快递公司中,圆通、韵达、百世、天天、顺丰、邮政、EMS等7家快递公司的快递由快递运营服务商(菜鸟驿站)在校内代收代发。菜鸟驿站在校内经营场所为创业园北面商铺,顺丰直送在宿舍区知行路临时发放点发放快递。

  3、中通、申通、天猫、京东等4家快递公司由工作人员进校递送和发放快递,地点位于宿舍区知行路。中通和申通公司由于快递量比较大,暂允许在知行路5号宿舍楼南侧搭建临时帐篷用于快递暂存和发放;天猫、京东在宿舍区知行路临时发放点快递。

  4、所有快递工作人员,包括菜鸟驿站工作人员,进入校园时须全部出示健康码、测量体温、做好登记,如有异常不得进入校园。

  5、快递到达校园内后,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收件人。学生根据通知要求前往指定地点领取快递。学生领取快递时应保持间距、有序排队,避免拥挤、注意安全。

  6、各快递公司确认快递经过消杀后,方可将快递送入校内。对固定经营场所和临时搭建的帐篷,至少每天营业前消毒一次,确保室内环境清洁卫生、空气流通。对货架、笼车、把枪等使用频繁的设备适当增加消毒频次,做好消毒记录。

  二、外卖管理

  1、为保障校园内交通安全和秩序,目前校外送外卖的车辆和人员禁止进入校内。

  2、为维护北门、南门区域正常的治安、交通、环境,北门和南门区域禁止学生隔门递取外卖物品。

  3、根据目前实际,暂不禁止学生在东门区域隔门递取外卖物品,学生递取外卖物品时不得离开校园。

  4、学校东门区域较为空旷,通风良好,学生隔门递取外卖物品时应与外卖工作人员保持距离,避免发生近距离接触。

  5、后勤保障组织的“工程云餐厅”服务,送餐人员上岗必须穿工作服并佩戴口罩、手套,配备必要的手消毒剂,送餐过程中尽量减少人员间接触,保持社交距离,避免直接用手接触楼梯扶手、电梯按钮、门把手等等公共设备和设施,尽量避免使用电梯。

  三、所有快递、外卖工作人员,都应做好个人卫生和防疫工作;所有师生员工在递取快递和外卖时,也应做好个人卫生和防疫工作。

  四、上述管理要求,自即日起开始实施。此前实施的关于快递和外卖的管理要求,如与本办法冲突,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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