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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通用文档】法律援助案例

2023-04-26 13:20:28

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优秀法律援助案例曾某劳动争议案【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劳动争议【办理方式】诉讼【指派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承办人】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供大家参考。

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优秀法律援助案例

  曾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办理方式】

  诉讼

  【指派单位】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艳辉

  【案情简介】

  曾某是从遥远的湖北省来温州谋生的务工人员。自2011年9月13日开始,曾某便在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下料工。2012年6月10日下午,曾某在下料车间操作切料机时,左手食指被切料机割伤。2012年7月5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某为因工负伤。2012年7月24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某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其后,曾某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核算工伤待遇时,他发现了问题,因为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自己本来能一次性享受4万元左右的工伤待遇,但他现在只能领到2万多元。原来,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虽然给曾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却不是按照他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的下限缴

  费,因此,曾某只能领到2万多元的工伤待遇。直到此时,曾某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后,曾某多次与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均未果,遂于2012年10月17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万余元。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曾某的工资,曾某的实际月工资工资为2871元;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已为曾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双方约定工资是1300元/月加计件工资,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以1786元基数为曾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违法,不需补足工伤待遇差额。其后作出了鹿劳仲案字(2012)第348号仲裁裁决书。

  曾某对裁决不服,遂于2012年12月23日,向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申请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曾某的援助申请之后,特指派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陈艳辉律师承办此案。

  陈律师接受此案后,首先与曾某本人进行了详细交谈,以对本案的前因后果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同时,因为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曾某实际工资水平是多少、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少交工伤保险费是否应补足待遇差额等问题。援助律

  师在分析案情之后认为,根据曾某与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曾某工资为基本工资1300元/月加计件工资,以及曾某的工资卡收入记录和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可以得出曾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135.6元。因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少缴工伤保险费这一违法行为给曾某造成工伤待遇损失,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曾某的工伤待遇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应补足差额后赔偿曾某。所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陈律师在深入了解案情之后开始调查取证工作,先后调取了曾某的身份信息、暂住证、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工伤认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伤待遇核定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起诉书、证据清单,于2012年12月26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后支付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4万余元。同时,为了曾某能早日享受工伤待遇,陈律师陪同曾某一起到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办法,但是,温州某鞋业有

  限公司领导态度蛮横,对曾某及陈律师的协商要求根本不予理睬。曾某与陈律师商量,鉴于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态度,放弃和解的想法,通过法院诉讼程序维护权益。

  2013年1月2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曾某的基本工资是1300元/月加计件工资,曾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871元;双方约定的工资是1300元/月加计件,他们以1786元基数标准为曾某办理社保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补足差额。

  针对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陈律师逐一进行了反驳。他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曾某与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曾某工资为基本工资1300元/月加计件工资,但是,根据曾某的工资卡收入记录和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确认曾某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135.6元;曾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曾某月平均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曾某不能按其工资标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法庭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除认定曾某实际月平均收入3135.6元外,还认为温州某鞋业有限公

  司未按曾某月平均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致曾某不能按其工资标准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补足差额。

  2013年2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补足工伤待遇差额后支付曾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32504.1元,加上可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曾某实际可得到38460.1元。宣判后,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很典型的企业选择性参保案例,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企业在为职工申报社保缴费基数时,故意选择较低的标准,与之挂钩的各项社保费用也大幅降低。类似情况还有:企业故意不把奖金等纳入职工收入、办理工伤保险人数远远少于实际职工人数等。本案中,被告企业明知受伤职工月工资为3135.6元,却故意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的下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陈律师正是发现了这一关键问题,搜集相关证据材料,据理力争,使得一审法院判决纠正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陈律师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规企业不但要补足工伤待遇差额,还将被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保费用,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企业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自身也可能蒙受巨大损失。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将得不偿失,真是“弄巧成拙”!

  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办理方式】调解

  【指派单位】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浙江省高品律师事务所

  倪敏迅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3日,倪某驾驶某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某地下停车库驶出,右转弯进入北侧道路。突然车辆失控与前方停靠轿车发生碰撞,之后倪某采取措施不当,继续向前行驶并冲撞从此处经过的受害人沈某和6岁男孩。沈某用身体护住男孩,男孩仅皮肤擦伤,而沈某的生命却永远定格在59岁。事后,因沈某舍己救人之精神,被市委宣传部授予“最

  美温州人”称号,而肇事者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依法立案追诉。

  此后,沈某之子徐某找到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沈某家属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同意给予受理,并指定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倪敏迅律师承办本案件。

  倪敏迅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该案件,当天即通过查阅卷宗及有关报道、接触当事人等了解案情。经过和当事人沟通,发现因为事情发生不久而且比较突兀,家属根本没有调解意愿,完全一副杀人偿命的态势。为此,经办律师不得不对当事人家属晓之以理进行开导。经过长久沟通,家属徐某在勉强接受律师的开导之后,提出索赔金额120万元。鉴于家属刚刚经历丧母之痛,且又刚从执意报复到勉强接受说理,因此,虽然120万元与法律明文规定的赔偿金额相距甚远,律师还是答应就该金额帮助其与肇事方进行沟通。

  2013年9月12日,倪敏迅陪同徐某一同前往交警支队二大队就此案件进行调解。但是,肇事方家属害怕受害人报复,本人并没有出面,而是委托亲属前来谈判,而其朋友对赔偿金额闪烁其词;受害人一方,则难抑悲愤情绪,死者沈某的姐妹当即想与肇事方代表拼命。在律师和交警队经办人员的劝说之下,双方才平息愤怒情绪,但根本无法达成和解。

  第一次谈判失败之后,倪敏迅与徐某及其亲属做过一次长谈,主要内容即分析该案件的责任及可能的赔偿金额。倪敏迅明确告知,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考虑到肇事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的赔偿金额合计不会超过72万元。因此,希望家属能够以该金额为基础,再和对方进行谈判。

  此后,倪敏迅律师又通过交警支队,查悉肇事者家属陈某的联系电话;通过各种渠道,获悉肇事者所使用之车辆系银行贷款,名下并无其他资产等信息,即肇事者经济负担能力非常一般。为此,考虑到刑事案件判决之后经常无力履行的实际,倪敏迅确定了本案争取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完成调解的目标。

  此后的一个多月,倪敏迅经常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徐某也多次来到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就此事进行商谈,双方的差距逐渐缩小。但是,最终在80万元时却无法突破。徐某坚持要求80万元,肇事方却提出最多75万元。因此,倪敏迅对此不得不做两手准备,即一边继续调解,一边准备诉讼;而且,也已经完成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证据整理和诉状书写。经过和经办该刑事案件的法官朱某沟通,法官明确表态此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判赔金额最高不超过25万元,除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倪敏迅又一次和徐某沟通,并对该案各种情况进行利弊分析。徐某最

  终表示信任律师,并表态只要调解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金额,其就可以接受。

  其后,律师又多次与肇事方沟通,从该案件社会评价、生命价值等各种角度出发,最终陈某也作出表态,愿意将赔偿金额追加至76万元。双方态度明确以后,于2013年10月30日,在律师的主持之下,在交警支队签订调解协议书,赔偿之金额,肇事方也于3日内全部交付,双方当事人事后也表示了相互理解之情。历时近两个月的温州最美阿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至迟结束。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受到媒体关注的温州最美阿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因为事发突然,且家属情绪激动,处理过程中若稍有不慎,就会促使社会矛盾加大,事件不可收拾。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案件之后,及时交付律师,为这个案件的成功解决争取了时间。本案的难点在于,由于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实务中的赔偿标准并不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当地审判实践也明确表明其只赔偿直接损失;而如果直接民事诉讼,则不仅耗时长久,且判决以后能否履行也是难题。而且不管是哪种方式进行诉讼,本案的最高金额也仅为72万元。因此,调解是本案最有效率的解决方式。但是,由于本案的高关注率,司法机关对肇事者在取保候审、量刑幅度等方面都比较保守,客观上造成其家属产生能否调解都无助于肇事者的错觉,因此迟迟决定不下。

  经办律师基于上述原因,不得不多次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大量耐心的劝说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并最终促使案件较为圆满地解决。

  叶某贩卖毒品案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贩卖毒品罪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李效律师

  【案情简介】

  叶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当叶某接到该《刑事判决书》时瞬间惊呆了,自己受朋友之拖帮别人送了几包东西,竟然要受三年半的牢狱之灾。自被刑拘之日起,叶某已被羁押数月,早已身心俱疲,面对该判决书更是绝望之至,到底是何种原因竟能够认定一个无罪的公民构成贩卖毒品罪呢?

  实际上,本案的罪魁祸首便是本案的证人李某,因其涉嫌开设赌场罪而被瑞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而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李某为了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千方百计地寻求立功机会。在该利益的驱使之下,李某不惜弄虚作假,与其好友李某某、潘某合谋,企图共同制造一起所谓的贩毒案,而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以达到立功的目的。在商定之后,其三人将矛头指向了潘某的朋友叶某。一方面,由潘某将一包白色粉末(实为冰糖)交给叶某,谎称其一个朋友欠他钱,让叶某将该包物品交给其好友李某。因叶某与潘某系朋友关系,平时也有交往,故信以为真,于是答应了潘某。另一方面,李某则向公安局提供其所谓的犯罪线索,并同办案民警守株待兔。叶某抵达潘某指定地点时,便被办案民警抓获,白色粉末也被当场缴获。

  后经鉴定,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白色粉末实为冰糖,也许大家都为此松了一口气,既然白色粉末为冰糖,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等人的阴谋就不能得逞。然而,既然本次事件已被精心策划,那么叶某岂能如此幸运地逃脱。在叶某被抓获之前,上述的一幕早已上演了三次,李某共从叶某手中取得了三包冰糖。然而,李某等人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包毒品,共计7.3克,并谎称该毒品系从叶某处购得。于是,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侦查过程中,李某、李某某、潘某三人均一致认为叶某参与了贩卖毒品,其三人对事情细节的描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而且潘某还谎称其与叶某素不相识。现在回顾本案,既然其三人事前已经过密谋,那么本案显得如此天衣无缝,就不难

  理解了。但是,当时的侦查机关却并不知情,认为既然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那么当然是按照正常诉讼程序,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既然本案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那么叶某被判处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也是能够理解的了。

  叶某作为普通公民,面对突如其来的天灾人祸,已经不知所措,因其家境贫寒,甚至打算向命运屈服,放弃维权之路。不过因一审法院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于是叶某又寄希望于二审法院的法律帮助,抱着尝试的态度,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如叶某所愿,二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叶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依法为上诉人叶某提供法律援助。后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李效律师作为上诉人叶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二审案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李效律师及时前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前往瑞安市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叶某,并就本案的证据问题与二审法院的经办法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在开庭之日与公诉人据理力争,依法维护了叶某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辩护人认为,李某等三人系好友,李某与李某某又系兄弟关系,事前很可能已经进行窜供,而且其三人与本案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而且通话记录作为本案最为客观的证据表明,潘某与叶某平经常电话联系,在每次转送所谓的白色粉末之前,其二人则联系得更为频繁,其证言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另外,李某提供的三包毒品到底是从叶某处取得还是已被李某掉包便不得而知,叶某实际转送的可能均是冰糖。而且公安机关在对毒品进行鉴定时又出现违背鉴定程序的状况(没有对各包毒品进行独立鉴定,而是混在一起鉴定)。在对证据进行充分分析之后,辩护人李效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的可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叶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最终,辩护人李效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接到法院送达的裁定书后,上诉人叶某感激涕零,艰辛的维权之路总算得到一个较为乐观的结果。并向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及辩护律师致于衷心的感谢,本案辩护人的工作也就此圆满结束。

  【案件点评】

  证据是一切案件的灵魂,一个客观真实的证据才能够还原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证据便是李某、李某某、潘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作为物证的“毒品”,但其三人事前已有窜供可能,与本案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当从严把握,应当充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考证。本案就是未将三位证人的证言与犯罪嫌疑人叶某的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进行充分比对,在对毒品的鉴定程序中又出现纰漏,才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当然,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地建立为法律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能够一定程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本案充分体现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优越性,也有效地维护了叶某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统一。

  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娜

  【案情简介】

  谷某(原告)系聋哑残疾人,与谷某(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11月18日,谷某(被告)雇佣谷某(原告)等人为谷某(被告)搬运黄泥,约定搬运一车黄泥50元。在搬运黄泥的过程中,因山体滑坡,导致谷某(原告)右腿严重受伤,在受伤后,谷某(被告)并未将谷某(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而是将其带回自己家中照顾,且未通知谷某(原告)家属,2012年11月20日因谷某(原告)伤势严重,生命垂危,谷某(被告)才将谷某(原告)带至瓯海郭溪诊所治疗,2012年11月23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之后,谷某(原告)家属考虑到谷某(原告)伤势的严重性及后续治疗问题,多次与谷某(被告)协商,希望谷某(被告)念在亲戚份上,适当赔偿一点,但谷某(被告)没有任何赔偿意愿,双方为此多次争吵,后经当地村委会组织调解亦无果。2013年5月29日谷某(原告)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3年6月7日,谷某(原告)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工作人员认为谷某(原告)情况符合《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故决定予以受理,并于次日指派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陈娜协助受害者请求相关赔偿。

  陈娜找到谷某(原告)及其家属后,因本案的当事人谷某(原告)系聋哑残疾人,不能完整清晰的表

  达其意思,由其侄子(系过继到谷某(原告)名下的儿子)协助下才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及其他们的需求,并仔细的查看核对了他们手上的证据,即医疗证明和单据。陈娜根据本案的谷某(原告)为谷某(被告)搬运黄泥过程中右腿严重受伤的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其阐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且谷某(原告)不存在过错。但是谷某(原告)手上只有治疗方面的证据,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事实,而其侄子也是从他们口中知道谷某(被告)叫谷某(原告)去搬运黄泥的事实。但是也只是听说,没有亲眼所见或其它直接证据,因为双方都是同村的亲戚,村里人也不愿出来作证,不愿得罪任何一方。陈娜在为谷某(原告)及其家属分析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后,就和谷某(原告)及其家属商量该如何收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后谷某(原告)侄子提出自己去谷某(被告)沟通有关赔偿事项,然后试图就本案的事实情况向谷某(被告)求证,并录音作

  为证据使用。后谷某(原告)侄子提交了多份电话录音,经陈娜的整理、翻译成文字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起诉后,法院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谷某(被告)及其家属不仅拒绝赔偿,还对谷某(原告)方进行人身攻击,导致调解失败。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展开激烈的辩论,陈娜从以下几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1、在录音和庭审中,谷某(被告)承认是他自己叫谷某(原告)去搬运黄泥的,即被告拥有是否雇佣原告的决定权。原告所搬运的黄泥是被告开岩过程中产生的,即这些黄泥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的,而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这说明在这起劳务中,被告是主导者、组织者而不是推荐者,原告就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2、谷某(被告)是开岩的,在开岩过程中是势必要先将岩石外层的黄泥给处理掉,即被告是原告劳务的受益者。3、在搬运的过程中,因谷某(原告)是个聋哑人其自主性受到很大的限制,而被告基于拥有黄泥的所有权,可以决定让原告搬哪里的黄泥、搬多少的黄泥等情况,因此,原告的搬运工作是受被告指示和支配的。4、从谷某(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带回家照顾,支付医药费,也曾多次表示要赔偿原告,从这一切的情况反映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

  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如果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搬运黄泥,被告又怎么会支付这笔数额不菲的医药费,还要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796.01元。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谷某(原告)系聋哑残疾人,且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所以本案在开庭前也多次找谷某(被告)调解,但均失败。谷某(被告)进行开采岩石活动,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被告能认识到也应该认识到在开采岩石的过程中,会有山体滑坡的危险,应该要监管开岩过程的安全风险,及时的排除安全危险隐患。但是被告却疏忽大意的没有及时排查危险源,还让聋哑的原告去搬运黄泥,以致当山体从高处滑坡时,埋头干活的原告因听不到声音而无法及时躲避受伤,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赔偿责任。现本案已经案结事了,当事人对此也很满意。

  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担保责任)案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担保责任)

  【办理方式】调解

  【指派单位】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

  侯安乐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3日起,被告王某的姐姐因资金欠缺多次向原告翁某借款。2012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某的姐姐共欠原告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在借款欠条上签字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的姐姐一直未还,随后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某的姐姐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翁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1万元合计131万元;二、被告王某自愿对被告王某姐姐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双方(包括王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调解结案,并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后,由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对方申请强制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并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及依法拍卖或变卖王某名下的房产。

  由于王某自小患有佝偻病,属于一级残疾和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一旦房子被法院拍卖或变卖后,其今后生活没有任何保障,因此王某在国外的哥哥得知上述情况后,随即回国申请再审,并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换王某的监护人身份获得支持,并由温州中院启动再审程序,将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案件指令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其监护人王某的哥哥在再审开庭前,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加之王某又属于残疾人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向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了解事情起因后,认为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王某是残疾人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随即向局领导汇报此事,在局领导的关心下,简化受理审查手续,当即指派当天在市法律援助中心值班的浙江省蓝汇律师事务所侯安乐律师为王某民间借贷(担保责任)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侯安乐律师在接受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鉴于再审开庭时间比较急,于是首先找到王某的监护人即王某的哥哥详细了解事情经过,分析案情,帮助其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其次,马上联系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办此案的法官,复印相关案卷材料,及时整理相关对王某有利的材料,并充分利用王某哥哥在申请变换监护人的案件中对王某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作为此案的有利证据向法院提供,并多次与经办法官面谈,希望通过法官能采纳在监护人更换案件中王某的行为能力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结论并希望通过法官与

  原告翁某做进一步的沟通,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让原告撤销对王某在此案中的担保责任。

  开庭当天,为能完美了结此案,在经办法官和侯安乐律师的耐心劝导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各方面的解释后,原告从刚开始的不理解到最终同意侯安乐律师提出的调解方案,使案件有了重大的转机,最终在法院的再审过程中,双方重新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一、撤销原法院调解书;二、原审被告王某姐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翁某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1万元,合计131万元;三、原审原告翁某自愿放弃原审王某对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一件由残疾人员的原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使被监护人在非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承担民间借贷担保责任,进而引发残疾人今后的生活没有任何保障家庭内部出现严重矛盾的纠纷,在法律援助人员的努力下,最终得以完美化解。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残疾人员的原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使被监护人在非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承担民间借贷担保责任,导致残疾人王某承担担保责任而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进而引发残疾人员今后的生活没有任何保障和家庭内部出现严重矛盾。受援人如果在再审过程中无法摆脱担保责任,今后的生存将面临直接的危险。在局领导和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的共同关心下,采取特事特办简化受理审查手续在开庭前

  及时介入,防止事态到了严重无可挽回的地步,成功的调解了纠纷。承办律师充分利用受援人员身体残疾的现状和在申请变换监护人的案件中对受援人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并适时利用我国《民法通则》对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解释,是案件办理成功的关键。其次,案件承办律师及时整理相关对受援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多次耐心细致与经办法官交流沟通调解方案并得到经办法官的支持,为能完美了结此案,开庭当天仍坚持不懈的连同经办法官再次耐心劝导和解释,使对方从刚开始的不理解到最终同意承办律师提出的调解方案,使案件有了重大的转机,切实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从受理到结案才5天的时间就顺利结案,办理效果更加圆满,取得非常满意的效果。

  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办理方式】调解

  【指派单位】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季凌坚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7日,蒋某雇佣驾驶员汪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26557重型普通货车沿盛丰路由北向南进

  入路口,与由李一驾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李一的弟弟李二,沿鹿城轻工园区盛宇路由东向西行径,于盛丰路十字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李一当场死亡,摩托车后座的李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C26557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限均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事故发生后,李一与李二的父亲李某,连夜从河南西洋店镇赶赴温州,到达温州后,身心俱疲的李某,还来不及从丧子的悲痛中走出,就要面对重伤住院李二高额的住院治疗费。为了能使二儿子,得到及时的治疗,李某按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草草与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将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17万,肇事车辆所有人蒋某赔付赔偿金5000元,同时垫付李二的住院治疗费6.7万元。

  此后,李二未等身体完全康复,只等病情稳定后,就为了减轻家里的负担,出院在温州租用的房间里静养,待处理好自己受伤赔偿的问题,就回河南老家。

  但之前赔付的赔偿金因治病已所剩无几,又不知道如何维权。李某在万分焦虑的时候,经朋友介绍,抱着仅存的希望,带着李二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了解了李家父子的情况后,在审查其符合援助条件后,立即为其办理了审批手续,当天即指派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季凌坚,为李家父子办理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议案。

  季凌坚第二天,就约见了李某父子,在了解案情后,向李某父子仔细讲诉了维权的方式,程序。季凌坚也十分想尽早帮李家父子维权,毕竟李某只是一名农民,收入不高,在温州,长期维权,费用高。但是季凌坚发现,李二系头部受伤,根据相关伤残鉴定条例,要待其病情稳定180天后,才能鉴定。因此,季凌坚为了减轻李家父子的负担,复印了相关的材料后,让李家父子,先回老家静养,待时间到后,来温州再对李二的伤情进行鉴定。

  此后,李家父子来温州做鉴定时,季凌坚律师为了让李家父子尽早的能赔偿,怕李家父子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在以后诉讼的过程中,得不到保险公司及肇事方的认可,因此特意联系了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告知其鉴定事宜,并共同协商确定一家鉴定机构。避免出现诉讼程序拖延的情况。

  经诊断,李二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季凌坚当日,为李二起草诉状,并提交法院。为了尽快使李二能得到赔付,并积极联系保险公司、肇事方调解。在季凌坚,积极的联系下,三方都表达了积极调解的意愿。然而,因为李二的受伤,系李一与肇事方共同侵害造成,双方因共同赔付李二的人身损害,但是李一已死亡,同时又是其儿子,根本不可能向其索赔,在事故中李一又是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责任比列划分,扣除肇事方此前已经垫付的6.7万,李二得到的赔偿不足3万。这让李家父子根本无法接受。季凌坚在法律框架下,已经尽可能为李家父子争取尽可能多的赔偿,但是于法,李二只能得到这么多赔偿。这样的赔偿数额,让丧一子,伤残一子的李某,在心里上根本无法接受。哪怕法律是这样的规定。最后调解无疾而终。

  季凌坚十分理解受援人的心情,万分想帮助李家父子,多次联系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再次出面调解,同时提出因本案情况特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应依据之前李一与肇事方认定的三七开,而应认定四六,并

  主张虽然李二才刚到工业区上班没几天,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收入凭证,但是其误工费有单位证明,也应由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一起赔付。在季凌坚,多次游说下,保险公司因同案处理责任划分必须一致,无法更改的情况下,同意增加医疗费,非医保类用药的赔付,以及增加每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每天的赔偿标准。在季凌坚的努力下,尽一步维护了受援人的权益,但这还没达到,季凌坚心中的理想。同时,他劝说,在保险公司无法再调解阶段,因李二误工费材料不全的无法赔付的情况下,多次劝说肇事方在多赔付李二相应的误工费,如果其现在不同意支付,在诉讼阶段,李二可以申请原工厂负责人来为其工资收入作证,其误工费势必会得到支持。再次,若双方能达成协议,也避免造成诉累。最后,在季凌坚多次耐心的劝说下,晓之以法,动之以情,肇事方同意单方再赔付3万。最后双方在法院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共赔付李二赔偿金65000元。

  该事件办案时间逾半年,过程并不顺利,在处理过程中,虽然李家父子的遭遇让人唏嘘,但是李一,违法驾驶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法律范畴下,李二得不到与遭遇相应的赔偿,但是在法律援助人员

  尽心尽力的能力下,尽可能减轻了其遭受的损伤,最终让事情能有个完满的结果。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受援人因他人共同侵权,造成人身损害,但是,对受援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侵害人,居然是他大哥李一,且李一已死亡。这让受援人,得到与遭受结果相应的赔偿是不可能达到的,但如果其得不到合理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赔偿,可能会引起更为严重的后果。最后在法律援助中心及援助人尽心努力下,成功调解了纠纷。本案,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框架下,尽可能在赔偿金额上维护了受援人的权益,切实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肇事方,晓之以法,动之以情,让其额外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法律援助人尽心的工作,让我们的法律更好的维护了弱势群体的权益,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法外有情。

  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人身损害赔偿

  【办理方式】调解

  【指派单位】温州晚报

  【承

  办

  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贤弼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5日上午八时许,某建设公司工地墙边的一个氢气罐倒地后突然发生爆炸,刚好路过年仅两岁的王某面部不幸被严重炸伤,四周的工人紧急将其送往医院,在工地违规制造氢气的晏某随后被依法拘留。

  王某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系重伤,眼睛、嘴巴等面部组织无法闭合。由于受伤时年纪尚小,后续治疗的难度更大。受伤前的王某十分可爱,是本不富裕的家庭希望,这次意外的爆炸事故使父母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整天以泪洗面,巨额医疗费更是雪上加霜。王某父母均是在温务工人员,收入一般,孩子出事后只能到处借钱给孩子治病,但后续高昂的手术费令他们几乎绝望。事发后,王某父母找到工地要求赔偿,但对方推卸责任,认为应由制售氢气的晏某负责。已被拘留的晏某虽是直接侵权人,但其家庭十分困难,无力完全负担巨额赔款。

  王某父母经人介绍找到温州晚报“免费帮读者打官司”寻求帮助,作为晚报法律顾问团的蔡贤弼律师知道此事后,立即和王某父母碰面,了解具体事故和孩子伤情。蔡贤弼律师认为晏某违规制造密度、压强不合格的氢气是导致爆炸的直接原因,系直接侵权人,但其家庭十分困难,若仅起诉其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没有结果,但晏某是建设公司雇员,其行为属于雇佣活动,作为雇主的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蔡贤弼律师随即决定免费为王某代理向晏某和建设公司一并索赔。

  2013年2月26日,蔡贤弼律师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晏某和建设公司共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89万元,法律依据为:一、晏某违规制造氢气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化学品制造的氢气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晏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占有或者使用危险物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并且,作为工地施工方和管理人,建设公司应承担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连带责任。二、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晏某作为建设公司雇员,事发当日在工地上班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操作不慎引起爆炸,应由雇主建设公司和雇员晏某承担连带责任。三、建设公司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都对经营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设公司屡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导致爆炸发生的重要原因,公司推卸责任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更给王某的后续治疗蒙上阴影。

  5月3日的庭审中,蔡贤弼律师围绕法律依据、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与对方据理力争,竭力为王某争取合法权益。庭后经过蔡贤弼律师有法有据、入情入理的分析解释,建设公司同意赔偿王某16.35万元,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

  调解。但其后建设公司并未依据民事调解书支付赔款,王某父母无奈在蔡贤弼律师的陪同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全额赔款经执行终于打到了王某父亲的银行卡中。

  在该事件的处理过程中,直接侵权人晏某始终未对王某家属表示安慰,在拘留期满后更是选择了失踪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赔偿,而建设公司无情的态度更是让王某父母非常生气。经过庭审、庭后调解及强制执行,建设公司最终向王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一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蔡贤弼律师的全程陪同努力帮助下,得到了较为圆满的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索赔案。受援人在年幼时即受重伤,如果得不到合理的精神安慰和物质赔偿并进行及时治疗,将对健康成长带来严重影响。蔡贤弼律师了解情况后及时介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侵权方成功达成调解,为王某的后续治疗争取了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首先明确该起侵权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依据事实和法律指出侵权行为发生时,晏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晏某作为直接肇事者系建设公司员工,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次,案件承办人员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了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切实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案件能够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是律师回馈社会的典范,受援人家属也多次向法律援助人员表示了衷心的感谢。

  田某涉嫌盗窃罪案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盗窃罪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章俊斌

  【案情简介】

  田某,十七周岁,贵州六枝特区人,初中肄业,来温州一个多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田某结伙作案涉嫌盗窃5次,所盗财物价值不足1588元。其所盗窃的对象具有一定的特点,一般都是城乡结合部的出租房,利用住户防盗意识不强,或趁被害人不注意,入户盗窃手机及少量现金或户外暂停的自行车等财物。因田某犯罪时,尚未成年,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此案后,指派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章俊斌律师担任田某的刑事辩护律师。

  章俊斌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去鹿城区看守所会见田某,在会见中发现田某才刚刚来温州一个多月,因为年龄不够又无特长,找不到工作谋生,只能跟随几个年长一点的老乡亲戚,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令人悲哀的是,田某本人根本不认为自己是犯罪行为,因为在他们老家,这种行为,政府都是不追究的,久而

  久之,慢慢让他觉得,偷拿金额不大的东西,不算偷。期间,援助人多次说服田某,联系其父母,均被田某拒绝,在援助人的耐心劝导下,田某最后提供了其母亲的电话号码,却已经因为欠费而停机。开庭时,援助人认真准备了辩护意见,并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在庭上因为田某的无知,对其中的一次犯罪行为,因为其临时去解手,等他回来时,别的同伙已经偷到东西,田某认为自己对这次盗窃行为是没有参与的,经法庭及援助人说明,田某最后终于全部认罪,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在援助过程中,田某因为属于未成年人,并且对于法律的无知,援助人做了较多的心理辅导工作及普法教育,在沟通的过程中,援助人发现,田某虽然是因为贫穷才出来打工,又因为年龄不够招工条件,才被老乡蛊惑一起参与盗窃行为,从迫于生活困难的无奈,到被动参与盗窃,再到主动与其他同伙一起行窃。田某有一个渐变的过程,这个过程,时间不长,但自始至终,都没有看到政府相关机构或者社会帮教人员的身影,直到案发,才由公安部门立案破获,其实,大部分被盗窃的财物都已经低价处理,难以追回。这正是本案令人深思的一个地方,我们的国家经济高速发展,但是人们的素质和素养却并没有随之提高,甚至在西部边远的山区,孩子的义务教育都难以完成,而未成年人的随意流动进入社会后,更缺乏必要的引导和监督,听之任之,在饥饿的本能作用下,又没有

  其他喂饱肚子的工作,本案的田某作为未成年人,终于走上了盗窃之路,也许在看守所或者监狱里面,他可以得到维持生存的食物,虽然在判决的最后,他也留下了一行悔恨的泪水,但是如果象田某这样的少年,学校教育已经确实,家庭教育也没有跟上,社会教育也没有对其帮扶的话,七个月出来之后,有可能还会重操旧业,重新走上盗窃之路。因此,如何拯救这样的不良少年,应该引起整个社会的共同关注,我们不应该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滞后地去走走程序,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这些不良少年的生存状态,在他们最需要援助的时候,伸出我们有力的橄榄枝,而不是在庭审中为他们滔滔不绝。

  【案件点评】

  本案田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其作案手法来看,属于典型的“小老鼠”,经援助律师了解,田某从小生活在农村,父母都是庄家人,文华程度不高,因为家境困难,初中就肄业不读了,出来打工前的一段经历是影响田某参与盗窃的一个主要原因,田某所在的农村,经常发生盗窃财物的事情,因为金额不大,一般都不当成犯罪行为来处理,导致田某从小就养成一个观念,偷拿价值不大的东西,是不算作盗窃的。这一点,直到他被公安抓获,甚至援助律师去会见他时,他还是这么认为的,可以说,是教育的缺失,导致孩子的法律意识的缺乏,是造成悲剧

  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的悲剧从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社会悲剧。

  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办理方式】调解

  【指派单位】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乐和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9日下午,邓某驾驶浙C1N9**号轿车,行经温州市市府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陈某发生碰撞,陈某倒地后昏迷,邓某随即将其送到附近的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13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5719.52元等。出院后又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由于该事故发生时,邓某急于抢救陈某,未立即报警也未对现场进行保护,事故成因便一直是本案的疑点。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该案之后,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温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于没有责任的区分,该案调解无法开展。受害者陈某心急如焚,又加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案件

  陷入僵持状态。在律师介绍之下通过所在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此案后,指派了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诸乐和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此案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首先必须确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区分。查阅相关法条与同类案例,均找不到确定的操作方法。换句话说,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操作方法,比如谁主张谁举证,由受害者负举证责任,这肯定不利于受害者;比如采用公平原则,即在双方都不能举证的情况下采取同等责任。如果按照同等责任,更不能被受害者所接受。山重水复疑无路之时,承办律师在网络上搜到一篇温州中院的指导意见,看到该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故责任已认定的,具体的赔偿责任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确定;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

  责任。”顿时释然,功夫不负有心人,柳暗花明又一村。

  接下来就是约谈受害者陈某。承办律师见其愁眉苦脸、一筹莫展,在与其交谈了解案件细节之后便告知温州中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陈某也在承办律师的介绍之下重振信心。而后在承办律师的指示下,陈某取得了肇事车主、保险公司的身份资料,也取得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不予调解告知书》,并提供了自己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然后,承办律师开始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拟好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开庭,经办此案的法官就撇下受害者这方,径直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流赔偿事宜,才发现他们是以同等责任(六四开)去协商赔偿事宜,受害者及家属为之一愣。承办律师见状,不动声色,拿出已打印好的温州中院的指导意见,趁法官交谈完毕之时简要发表自己的看法并递上该指导意见供法庭参考。法官看完之后,认为中院的指导意见可供参考,本案按照同等责任值得商榷。法官态度的转变,让受害者及家属明显感受到经办律师的作用。而后在调解中,经过承办律师与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几番协商之后,除了交强险无争议外,调解的焦点围绕商业险的赔付问题,最终在法官主持之下,双方不再拘泥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区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10万元保险金。加上车主之前支付的21000元,陈某实际获得12万多的赔偿。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陈某欣喜不已,多次向承办律师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援人在遭受交通事故之后,不仅仅肉体上得到巨大创伤,心理上也是如此。初次谈话,就感受到受援人心理上有被迫害倾向,比如事故责任没有做出来,便认为是车主找了关系导致的;在交警大队时迟迟得不到赔付,便觉得是交警在袒护车主。面对受援人的困惑、猜测、质疑,援助律师不仅需要解释法律和程序,更多的是对受援人进行心理上的疏导,让当事人的精神上得到安慰,并能相信援助律师,依靠法律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

  本案的难点和疑点是责任不清如何赔付。受援人经此一劫,已是自觉不幸,如果仍然以责任不清最后来个公平原则进行处理,肯定难以心服。援助律师找到的那个指导意见,虽然最后并没有适用,但至少起到了两大作用,一是在经办案件初期,平复受援人的复杂心理,对法律援助维权重拾信心;二是在开庭之后,对于调解有了一个参考的作用,使最终的调解结

  果始终倾向于我们这边,易被受援人及家属接受。援助律师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了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切实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受援人感激不尽,对于本次法律援助表示满意。

  朱某敲诈勒索、抢劫罪一案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敲诈勒索、抢劫罪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郑益飞

  律师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以哑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聋哑人)共索要人民币60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短信威胁的方式,让被害人陈某先后七次共向王某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1500元。

  2012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王某某、徐某、沈某将被害人陈某带至雪山路鑫欣宾馆209房间,逼迫陈某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同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朱某持上述欠条向陈某索要3500元时被当场抓获。

  2012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朱某在雪山路热线网吧逼被告人沈某、徐某各写下一张六万元的欠条。

  2012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王某某、徐某经预谋,由徐某将被害人陈某带到雪山路热型网吧3号包厢,王某、朱某殴打陈某并抢走陈身上的2500元人民币及助听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246元)、手机一只。同时,被告人王某叫来被告人沈某,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王某某、徐某、沈某将在热线网吧内碰到的周某带到鑫欣宾馆209房间,以周某谎称怀孕骗沈某3.5万元为由逼周某写下一张7万元的欠条,并轮流看管周某,直到次日11时许,周某用5000元人民币换回7万元欠条后离开。

  2013年1月30日,温州市鹿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郑益飞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朱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一审辩护律师。

  郑益飞律师接受指派后,马上联系一审经办法官翁某,要求复印该案卷宗材料及起诉书等,在复印卷宗材料后,接着展开阅卷并做好阅卷笔录,寻找案件的突破点。后,郑益飞律师多次去鹿城区看守所会见受援人朱某,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在会见过程中,碰到一个问题,就是受援人朱某系聋哑人,其不能准确通过语言表达其意思。郑益飞律师向鹿城区法援中心汇报需要翻译老师需求的问题,但又限于当时条件,援助机构又没有配备聋哑人翻译老师,而且翻译老师

  还需与鹿城区看守所解决身份上的问题,才能够确认在律师会见时帮助翻译。偶然之下,郑益飞律师采取书写的形式与受援人朱某沟通了解案情,解答相关法律咨询问题等,恰好受援人朱某文化程度为小学,能认识汉字并以此交流。在交流过程中,郑益飞律师知道朱某积极要求退赃,并知道其对在南京家中女儿及父母较为挂念,其提供了其家中的电话号码。后,郑益飞律师拨打朱某提供的号码但发现为空号,经多方求证发现朱某家中的南京六合区的电话前几位数与其提供的不一致,按求证之后的电话拨打过去,最终联系上了朱某的父亲,告知其朱某的情况,及提出朱某要求退赃的想法也得到其父亲的支持,另了解其家庭状况和朱某女儿状态,在后续的会见中告知其家庭状态要求朱某之后好好改造,抚慰其精神的不安状态。

  另了解到朱某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曾因犯拐骗儿童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又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起诉书中公诉机关的指控,朱某的行为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该指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起点刑为三年,而敲诈勒索罪(情节特别严重)则起点刑为十年。面对该严重的罪行指控,郑益飞律师在开庭前,积极与经办法官及翻译老师沟通案情,反应朱某的罪轻事实及案情概况,并提出朱某有退赃的积极表现,最终由法庭安排由郑益飞律师代为给付受

  害人方赔偿,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出具了对朱某的谅解书。而在开庭过程中,郑益飞律师提出了朱某罪轻的情节(聋哑人、坦白、退赃等),对公诉机关的个别小结的定性提出异议,并对朱某犯敲诈勒索既遂部分未达到数额巨大,对朱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又系犯罪未遂。最终法庭在判决中采纳了郑益飞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朱某做出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过法律援助人员郑益飞律师的努力,受援人朱某对本辩护人的工作较为认可,其家属对判决的结果也非常满意。一场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受援人朱某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罪轻量刑,受害方也获得了朱某的积极退赃赔偿,拿到其原本的损失,最终得以完满结局。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聋哑人敲诈勒索、抢劫聋哑人案。被告人朱某等及受害方陈某、周某都系聋哑人,都是属于我国社会及法律意义中的弱势群体。如何处理双方关系,既能有一个合适的量刑,又能追回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是本案中的一个矛盾点。在处理本案中,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参与受援人朱某退赃的请求,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通过法律援助人员努力及经办法官的居中调解得到了其应有的赔偿,而受援人朱某因其不懂法

  律及贪玩也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在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的朱某罪轻情节(聋哑人、坦白、退赃等),又提出根据2013年4月27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朱某犯敲诈勒索既遂部分未达到数额巨大,对朱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得到了人民法院采纳,对朱某采取了最大限度罪轻量刑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使案件办理效果更加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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